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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对《公司法》有几处不明,特请求指教

作者:杨春宝律师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2005-2-15 22:1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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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对《公司法》有几处不明,特请求指教:

1、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按《公司法》145条的规定办完手续后,受让人是否已成为股东?但对144条的规定又有什么联系。

2、公司法第38条10款规定对股东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但股份公司第103条中又没有规定,这里又有什么区别?

3、股份有限公司未到三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并付了款,满三年后在公司进行股东变更,原签订协议是否有效,是否成为股东,是否与公司法147条相符?

4、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条款是否也适应没有上市的股份有限?

5、第57条5款规定的数额较大,起点是多少?

6、第115条规定了董事的任期为三年,但第一届董事会任期满后第二届董事选举的候选人怎么产生?

浙江远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远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1、从工商管理的角度说,只有经过工商变更登记,受让人才成为股东。对于非上市公司应当如此。但对于上市公司显然不具操作性。第145条规定转让手续,而第144条规定转让场所,二者应当结合起来理解。但是要求非上市公司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股份转让则无操作性,事实上也没有做到。

2、第38条第10款规定是与第35条规定相对应的。虽然公司都是资合组织,但有限公司股东较少,仍有人合成份,因而强调在股东之间转让股份。向他人转让须做出决议。而股份公司股东较多,因而不作限制。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如果每笔转让都要作出决议,也没有操作性。

3、这是一个实际操作问题,只要不侵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转让应视为有效。

4、有限公司是个大概念。包含股份公司,而股份公司又包括上市公司。因此,如没有针对股份公司的特别规定,有关有限公司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于股份公司。

5、抱歉,我至今没有看到有关起点的规定,尚需进一步查证。

6、由股东大会提名,一般是持有一定比例以上的大股东提名。

杨春宝 律师


(本文作者:杨春宝律师,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作者与出处。 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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