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级律师杨春宝主持的网站群: 法律桥[导航] :: 会见律师网 :: 投资并购律师[导航] :: 创业与法律 :: 律师博客[导航] :: 法律论坛[导航] :: 法律网址[导航] :: Law Bridge [导航]
聘请专业律师直达快车: 法律顾问 :: 公司法律师 :: 投资律师 :: 房地产律师 :: 知识产权律师 :: 电信网络律师 :: 聘请律师热线:13901826830(杨春宝高级律师,咨询勿扰)
上海投资并购律师 法律桥(LawBridge.org)---中国最早、最有影响力的原创法律网站 ENGLISH
收藏本站
公司法首页
法律法规
案例精选
合同文本
法律问答
法律研究
服务动态
聘请律师
法律咨询
招商投资
法律搜索
最新法律法规
推荐法律法规
热门法律法规
相关法律法规
相关专题文章
法律桥(LawBridge.org)---中国最早、最有影响力的原创法律网站 法律桥(LawBridge.org)---中国最早、最有影响力的原创法律网站
您的位置:上海律师法律桥>>法律法规>>外商投资法>>行业管理>>文章内容
 

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2014)

颁布机关:交通部 商务部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2014-4-23
您是本文第 位阅读者 【字体:放大 正常 缩小
若需聘请投资、并购律师,请立即致电杨春宝高级律师:1390 182 6830(咨询勿扰)
  (2004年2月25日交通部、商务部发布根据2014年4月23日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关于修改〈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对外商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业务的管理,保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业务(以下简称国际海运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和商务部及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设立经营国际海运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依照本规定经批准,允许外商采用以下形式投资经营国际海运业:
  (一)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
  (二)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
  (三)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投资者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日常业务服务
  第五条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需符合如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
  (二)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三)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有具备交通运输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五)以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六)企业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由投资各方协商后由中方指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首先根据《海运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经交通运输部许可后,申请人应根据国家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凭交通运输部的许可文件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批手续,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申请人应当持交通运输部的许可文件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有关文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依法设立后,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向交通运输部申领《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取得许可证书后方可从事国际船舶运输经营活动。
  第七条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需符合如下条件:
  (一)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高级业务管理人员是指具有中级或中级以上职称、在国际海运企业或者国际海运辅助企业任部门经理以上职务的中国公民;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包括具有同港口和海关等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能力;
  (三)以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外商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首先根据《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经交通运输部许可后,申请人应根据国家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凭交通运输部的许可文件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批手续,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申请人应当持交通运输部的许可文件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有关文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依法设立后,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向交通运输部申领《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取得资格登记证后方可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活动。
  第九条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管理企业,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二)有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的人员;
  (三)有与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第十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根据《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经交通运输部许可后,申请人凭交通运输部的许可文件并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外商投资国际船舶管理企业依法设立后,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领《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取得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国际船舶管理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应当根据《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经交通运输部许可后,申请人凭交通运输部的许可文件并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外商投资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企业、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企业依法设立后,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领《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取得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关业务。
  外商投资设立国际海运货物装卸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对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增加经营国际海运或国际海运辅助性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中设立相关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企业的程序办理相应手续。
  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到交通运输部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企业的合营合同、公司章程中有关出资、股权结构、经营范围等重要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变更《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事项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三条外国航运公司可以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为投资者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承揽货物、代签提单、代结运费、代签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服务,其申请设立程序依照交通运输部与商务部联合发布的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依照《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运输部申请登记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并依照外商投资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申请人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应当提交《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营合同和合营公司章程(独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四)投资者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五)拟设立企业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身份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设立国际海运及其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经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以及《海峡两岸海运协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本文颁布机关:交通部 商务部,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出处。 发表评论
关于“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2014)”,若需聘请公司法律师,请立即致电杨春宝高级律师:1390 182 6830(咨询勿扰)
 
关注法律桥微信公众平台 杨春宝高级律师电子名片
欢迎发表评论! 发表评论须知:
  • 请注意文明用语,请勿人身攻击。
  • 请尊重网上道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各项相关法律法规。
  • 您应当对因您的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负责。
  • 请勿在此提出法律咨询,法律咨询请去法律桥论坛
  • 本站有权在网站内转载或引用您的评论。
  • 网站管理员有权删除违反上述提示的评论。
  • 参与本评论即表明您已经阅读并接受上述条款。
本站声明:
本站所载法律法规类文件均来自互联网,仅供参考,本站不对其完整性、时效性负责。引用时请使用官方正式文本。
关于本站 | 版权隐私 | 联系律师 | 网站导航 | 网站地图 | 律师微博 | English | China Sites
投资并购律师 Since 2000,上海杨春宝高级律师 版权所有。欢迎链接,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摘编
中国上海市银城中路501号上海中心大厦15层、16层 电话:1390 182 6830 ICP备案序号:沪ICP备05006663号
(谢绝推销!法律咨询请去本站法律论坛提出,本站不接受电话法律咨询,谢谢配合!)
关键字[公司法-外商投资-证券法-法律咨询-法律服务-法律顾问-外资并购-物权法-外资导向-境外投资-资产重组-国企改制-上市公司收购-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