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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实施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2000-9-21 22:1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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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规范外商投资境内投资设立公司的行为,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局于2000年7月2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将本市实施《暂行规定》的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投资设立公司或者购买其他企业投资者股权的仍须 原市登记机关出具《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资格证明函》后方可到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根据《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其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投资资格证明申请表;

  2、市外资委的批准文件(在鼓励类、允许类领域投资的除外);

  3、外商投资企业关于投资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

  4、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5、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完的验资报告;

  6、外商投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7、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或减免所得的证明材料;

  8、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它材料;

  原市登记机关按照《暂行规定》第五、六条的规定审查其资格条件,符合规定的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资格证明函》,并将上述第2至8项材料连同《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投资资格证明》由申请企业转交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登记机关。原登记机关在贯彻执行中要注意《暂行规定》同国家工商局1995年10月10日颁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 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的区别:

  l、以企业“开始盈利”取代“已经开始缴纳企业所得”作为申请对外投资的条件,即申请企业处于收减免期间也可以对外投资

  2、“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作为申请对外投资的条件;

  3、董事会关于对外投资的决议须一致通过;

  4、被投资公司应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5、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仍按照原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法律、法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办理;

  6、保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暂行规定》;

  7、外商投资企业在限制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或者购买其他企业股权的,由市外资委审批取代“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五”的原规定;

  8、所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企业类别应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

  二、外省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投资设立公司或者购买其他企业投资者股权的,除了按照第一条所提交的材料外,还应取得原登记机关出具的《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证明,并到本市外资登记部门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资格证明函》后,所在地登记机关再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三、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登记机关收到外商投资企业原登记机关转交文件后,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如准予登记应在核准后一周内将被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反馈给外商投资企业原登记机关备案。

  四、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到外省市投资设立公司的,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办理手续。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00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文颁布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出处。 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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