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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机关:财政部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1996-3-28 11: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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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是经中国政府批准的,由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或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作外方)与境内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作中方)在中国境内合作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作所)。合作所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合作所必须加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其团体会员,并接受其自律管理。
  第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合作所设立的批准机关为财政部。
  第五条 财政部授权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审查、批准以及监督、管理合作所的有关事务。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可授权合作所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其日常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合作所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举办合作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作外方:
  1.具有先进专业技术和良好的信誉;2.年收入不少于2000万美元;3.审计专业人员不少于200人。
  (二)合作中方:
  1.在国内同行业中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较好的服务信誉;2.与原挂靠单位在职能、人员、财务上脱钩;3.具有从事执行证券业务的相关资格;4.年收入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5.审计专业人员不少于100人。
  第七条 申请成立合作所的程序:
  (一)通过合作中方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1.申请报告;2.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复;3.合作双方签定的合作协议;4.合作双方签定的经营合同;5.合作双方签定的合作所章程;6.可行性分析报告;7.拟任董事会成员的有效证明及其简历;8.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有效证明及其简历;9.拟加入合作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人员名单、简历及有关证件复印件;10.办公场所租赁协议或使用权证明文件;11.中、外各方合法开业证书副本;12.中、外双方出资证明。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接到上述申请文件后进行审查,并报请财政部在3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二)申请者接到财政部批准的决定后,通过合作中方所在地的省级外经贸管理部门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报送下列文件,申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1.申请报告;
  2.可行性分析报告;
  3.协议合同、章程;
  4.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5.财政部的批准文件。
  (三)经批准成立的合作所,应在取得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务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和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 合作所的管理

  第八条 合作所一经批准成立,即是一个新的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合作所内双方在中国境内均不得以原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从事法定的审计业务。
  第九条 中国企业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审计报告,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发;境外承销机构要求境外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只在境外具有效力。所有在中国境内从事的审计业务,均应由合作所统一承揽、统一收取费用、统一进行核算、统一保管档案、统一安排人员。
  第十条 中国企业境外上市,其在中国境内生效的审计报告,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发;境外证券机构要求境外会计师签署的报告,仅在境外具有效力。境外上市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法定审计工作,均应由合作所统一承揽、统一收取费用、统一进行核算、统一管理档案、统一安排人员。
  第十一条 合作所应于每年2月20日前,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上年度承接上市公司审计项目一览表(见附表1),接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其执行业务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合作所应于每年2月20日前,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所有注册会计师名单(见附表2),接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其人员变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合作所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经董事会批准,并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四条 合作所因业务需要聘用外方人员,须经中外双方业务负责人同意,并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见附表3、4)。
  第十五条 合作所应按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后续教育的有关要求,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培训工作,并于每年2月20日前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上年度培训情况(见附表5)。
  第十六条 合作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应按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要求,统一接受年检。
  第十七条 合作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要求,设立财务会计部门,配备专职财会人员,保持完整的财务会计记录,并按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会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进行日常核算,编制会计报表。依法聘请本所以外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十八条 合作所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的一切财务收支,均应纳入合作所会计帐目进行核算,并按中国有关法的要求依法纳
  第十九条 合作双方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快合作所向合作外方国际成员所的过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合作所,其向国际成员所过渡的时间,自本办法公布后,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四章 合作所的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 合作所因业务需要,可以申请成立分所。
  合作所的分所,系指在合作所总部所在地以外的省级行政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分所系非独立法人单位,以总所名义对外执行业务,接受总的的监督、指导,总所对分所执行的业务承担责任;分所的主要负责人由合作所董事会任命,并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分所名称,应采用“总所名称+地名+分所”的称谓。
  第二十一条 合作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所已达到以下要求:
  1.董事会正常运转;
  2.中、外方总经理职能正常行使;
  3.中方经理级专业人员在全部经理级人员中至少达到50%;
  4.总所近三年财务会计工作符合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
  5.近三年没有违法和违规行为。
  (二)分所符合下述条件:
  1.有10名以上国家规定职龄以内的中方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是中国注册会计师;
  2.有必须的营运资金;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二条 合作所申请设立分所时,应当报送以下申请文件:
  1.申请报告;
  2.符合第二十一条所列要求的书面情况报告;
  3.董事会对分所主要负责人的任命书;
  4.中国注册会计师及双方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
  5.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分所的申请与批准程序与总所相同。
  第二十四条 设立分所后,其所在地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应在3个月内撤销。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文颁布机关:财政部,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出处。 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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