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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颁布机关:国务院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1993-12-13 15:2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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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的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纳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
第二条 增值率:
(一)纳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率为17%。
(二)纳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人出口货物,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应劳务),率为17%。
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人兼营不同率的货物或者应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率货物或者应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率。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纳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劳务),应纳额为当期销项额抵扣当期进项额后的余额。应纳额计算公式:
应纳额=当期销项额-当期进项
因当期销项额小于当期进项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 纳人销售货物或者应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额,为销项额。销项额计算公式:
销项额=销售额×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人销售货物或者应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人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纳人销售货物或者应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八条 纳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额为进项额。
准予从销项额中抵扣的进项额,除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限于下列增值凭证上注明的增值额: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完凭证上注明的增值额。
购进免农业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额,按照买价和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额计算公式:
进项额=买价×扣除率
第九条 纳人购进货物或者应劳务,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凭证,或者增值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其进项额不得从销项额中抵扣。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额不得从销项额中抵扣:
(一)购进固定资产;
(二)用于非应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劳务;
(三)用于免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劳务;
(四)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劳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六)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劳务。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人销售货物或者应劳务,实行简易办法计算应纳额。
小规模纳人的标准由财政部规定。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人销售货物或者应劳务的征收率为6%。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人销售货物或者应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征收率计算应纳额,不得抵扣进项额。应纳额计算公式:
应纳额=销售额×征收率
销售额比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小规模纳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务资料的,经主管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视为小规模纳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额。
第十五条 纳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率计算应纳额,不得抵扣任何额。组成计价格和应纳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价格=关价格+关+消费
应纳额=组成计价格×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七)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八)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的免、减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减项目。
第十七条 纳人兼营免、减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减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减
第十八条 纳人销售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增值起征点的,免征增值
第十九条 增值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二十条 增值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由海关代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连同关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纳人销售货物或者应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专用发票,并在增值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当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销售货物或者应劳务的;
(二)销售免货物的;
(三)小规模纳人销售货物或者应劳务的。
第二十二条 增值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务机关申报纳。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务机关申报纳;经国家务总局或其授权的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务机关申报纳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收管理证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务机关申报纳。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劳务的,应当向销售地主管务机关申报纳;未向销售地主管务机关申报纳的,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务机关补征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务机关申报纳
(四)进口货物,应当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
第二十三条 增值的纳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人的具体纳期限,由主管务机关根据纳人应纳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的,可以按次纳
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并结清上月应纳款。
第二十四条 纳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款。
第二十五条 纳人出口适用率为零的货物,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可以按月向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具体办法由国家务总局规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人应当依法补交已退的款。
第二十六条 增值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增值,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本文颁布机关:国务院,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出处。 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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