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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2001-4-28 15:4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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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修正,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务管理
第一节 务登记
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
第三节 纳申报
第三章 款征收
第四章 务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征收管理,规范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收收入,保护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务机关征收的各种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 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免、退、补,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收开征、停征以及减、免、退、补和其他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款。

第五条 国务院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务局和地方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率计算额,依法征收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务机关,加强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务机关提供与纳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款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 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知识,无偿地为纳人提供纳咨询服务

第八条 纳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务机关了解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程序有关的情况。

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务机关为纳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人依法享有申请减、免、退的权利。

人、扣缴义务人对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务机关、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务机关、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款或者故意刁难纳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 各级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务机关应当对下级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 务人员征收款和查处收违法案件,与纳人、扣缴义务人或者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务机关是指各级务局、务分局。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务机构。


第二章 务管理

第一节 务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务机关申报办理务登记。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人办理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人,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务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人的帐户中登录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人的帐户帐号。

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纳人按照国务院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务登记证件。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九条 纳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务机关备案。

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务主管部门有关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务主管部门有关收的规定计算应纳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款。

第二十一条 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增值专用发票由国务院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务局、地方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控装置。纳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帐簿、记帐凭证、完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未完待续)


第三节 纳申报

第二十五条 纳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申报,报送纳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人报送的其他纳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款报告表以及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纳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务机关办理纳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第二十七条 纳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款报告表的,经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额或者务机关核定的额预缴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款结算。


第三章 款征收

第二十八条 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款。

农业应纳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九条 除务机关、务人员以及经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款征收活动。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款义务时,纳人不得拒绝。纳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务机关处理。

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纳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款。

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务局、地方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 纳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款的,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纳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免

、免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免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免决定无效,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务机关征收款时,必须给纳人开具完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款时,纳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三十五条 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申报,经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人申报的计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务机关核定应纳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人,由务机关核定其应纳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款的,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款的,经县以上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款。

第三十八条 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人有逃避纳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款;在限期内发现纳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的收入的迹象的,务机关可以责成纳人提供纳担保。如果纳人不能提供纳担保,经县以上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款的,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款的,经县以上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三十九条 纳人在限期内已缴纳款,务机关未立即解除收保全措施,使纳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款,纳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款,由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款。

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人、扣缴义务人、纳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四十二条 务机关采取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三条 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欠缴款的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务机关结清应纳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四十五条 务机关征收款,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人欠缴的款发生在纳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人欠缴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务机关应当对纳人欠缴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纳人有欠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情况。

第四十七条 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第四十八条 纳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款。纳人合并时未缴清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义务;纳人分立时未缴清款的,分立后的纳人对未履行的纳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欠缴款数额较大的纳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务机关报告。

第五十条 欠缴款的纳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收造成损害的,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款的纳人尚未履行的纳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纳人超过应纳额缴纳的款,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人自结算缴纳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第五十二条 因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款的,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人、扣缴义务人补缴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款的,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抗、骗的,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 国家务局和地方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征收管理范围和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款缴入国库。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收违法行为,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款、滞纳金按照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第四章 务检查

第五十四条 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务检查:

(一)检查纳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人应纳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人、扣缴义务人与纳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人托运、邮寄应纳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务机关在调查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收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五条 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人以前纳期的纳情况依法进行务检查时,发现纳人有逃避纳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十六条 纳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务机关依法进行的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十七条 务机关依法进行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 务机关调查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五十九条 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务检查时,应当出示务检查证和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务检查证和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纳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控装置的。

人不办理务登记的,由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人未按照规定使用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纳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申报和报送纳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纳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款的,是偷。对纳人偷的,由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款,由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纳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依据的,由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人不进行纳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款的,由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纳人欠缴应纳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务机关追缴欠缴的款的,由务机关追缴欠缴的款、滞纳金,并处欠缴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款的,由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款,并处骗取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款的,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

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款的,是抗,除由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款、滞纳金,并处拒缴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纳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款,经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款的,由务机关向纳人追缴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纳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务机关检查的,由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务机关处理的,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七十三条 纳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务机关依法检查纳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款流失的,由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务所决定。

第七十五条 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罚没收入,应当按照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第七十六条 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收征收管理范围和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纳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未经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务机关、务人员查封、扣押纳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务人员与纳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 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款,致使国家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务人员对控告、检举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免、退、补以及其他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务人员在征收款或者查处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七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八条 纳人、扣缴义务人、纳担保人同务机关在纳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务机关的纳决定缴纳或者解缴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纳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务代理人代为办理务事宜。

第九十条 耕地占用、契、农业、牧业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及海关代征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颁布的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九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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