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律师杨春宝主持的法律专业网站群: 法律桥 :: 会见律师网 :: 公司投资律师 :: 创业与法律 :: 律师博客 :: 法律论坛 :: Law Bridge
聘请律师: 法律顾问 :: 公司法律师 :: 投资律师 :: 房地产律师 :: 知识产权律师 :: 电信网络律师 :: 聘请律师热线13901826830(杨春宝律师)
上海公司投资律师 ENGLISH
收藏本站
公司法首页
法律法规
案例精选
合同文本
法律问答
法律研究
服务动态
聘请律师
法律咨询
您的位置:公司投资律师>>法律法规>>公司企业法>>行业管理>>文章内容
商务部关于答复涉及直销业有关问题的函

颁布机关:商务部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颁布时间:2005-12-15 9:44:02

您是本文第 位阅读者 【字体:放大 正常 缩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直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相关配套规章颁以来,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认真学习并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由于直销是一种全新的营销模式,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条例实施时需明确的操作事项提出了一些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计划单列市转报企业申报材料
  鉴于计划单列市享有省级经济管理权限,计划单列市行政辖区内的企业如申请从事直销经营,可由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转报商务部。

  二、关于境外投资者从业经验证明
  境外投资者申请从事直销经营,应提交其在境外的企业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授予全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活动的人)证明、会计/审计机构审验的近三年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上述证明文件须经境外投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公证机构予以公证,出具公证文书(并提供中文翻译件);境外投资者还应出具其在境外有3年以上从事直销活动经验的书面声明。

  三、关于直销产品标准
  直销产品必须符合商务部、工商总局2005年第72号公告规定的直销产品范围,并应符合国家认证、许可、质检或强制性标准;国家未有认证、许可、质检或强制性标准的,应符合行业标准。

  四、关于服务网点
  企业申报时,应提交其在拟从事直销地区的服务网点具体方案。方案应能满足不同地区最终消费者、直销员了解商品性能、价格并便于退换货的要求。服务网点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学校、医院、部队、政府机关等场所。
  服务网点方案涉及地区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服务网点方案予以认可,并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该服务网点方案可便于并满足当地最终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性能、价格和退换货的要求,且未设在居民住宅、直销员了解产品性能、价格和退换货的要求,且未设在居民住宅、学校、医院、部队、政府机关等场所的书面认可函。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转报企业申报材料时,同时出具确认函,确认:(1)企业服务网点方案经涉及地区县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认可;(2)该企业在本省拟从事直销业务区域内的服务网点方案符合《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经批准,可从事直销的企业应于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按其上报的服务网点方案完成服务网点的设立。出具服务网点方案认可函的商务主管部门,对其服务网点是否符合经批准的方案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商务部通过直销行业管理网,公布直销企业可从事直销业务的地区及服务网点。未完成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不得开展直销业务。6个月内未能按服务网点方案完成服务网点设立的企业,不得在未完成服务网点方案的地区从事直销业务。该企业若要在这些地区开展直销业务,应按《条例》及配套规章的相关规定另行申报。
  直销企业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增加服务网点。在已批准从事直销的地区增加服务网点不需要报批,但其方案应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商务部备案,商务部将通过直销行业管理网公布直销企业在已批准从事直销的地区增加的服务网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要求直销企业在本地区增加服务网点,但应说明理由。直销企业调整服务网点方案,减少服务网点,应报原批部门批准。

  五、关于保证金融缴存指定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为指定的申报企业保证金缴存银行。申报企业应与中国建设银行总行签订保证金专用账户管理协议后,按《条例》相关规定,将保证金存入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指定的帐户。

  六、关于直销企业省级分支机构
  申报企业设立省级分支机构,由申报企业住所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转报。申报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申报企业住所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征求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者出具的意见应包括对申报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服务网点是否符合《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予以明确(参见上述第四项内容)。
  遇有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外资司、市场建设司、条法司)联系。

(转载时请注明出处:公司投资律师

发送给好友】【刷新本页】【打印本页】【关闭窗口】【本页顶部

发表评论须知:
  • 请注意文明用语,请勿人身攻击。
  • 请尊重网上道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各项相关法律法规。
  • 您应当对因您的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负责。
  • 本站有权在网站内转载或引用您的评论。
  • 网站管理员有权删除违反上述提示的评论。
  • 参与本评论即表明您已经阅读并接受上述条款。
会员名称:
·注册用户·忘记密码?
密码:
评论内容:
(最多300个字符)
  查看评论

本站声明:本站所载法律法规类文件均来自互联网,仅供参考,本站不对其完整性、时效性负责。引用时请使用官方正式文本。

关于本站 | 版权隐私 | 联系律师 | 网站地图 | English | China Sites
公司投资律师 2000-2007,上海杨春宝律师 版权所有。欢迎链接,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摘编
中国上海市淮海中路283号香港广场南座37层 电话:6390 6922 传真:6390 6651 ICP备案序号:沪ICP备05006663号
(谢绝推销!法律咨询请去本站法律论坛提出,本站不接受电话法律咨询,谢谢配合!)
关键字[公司法-外商投资-证券法-法律咨询-法律服务-法律顾问-外资并购-物权法-外资导向-境外投资-资产重组-国企改制-上市公司收购-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