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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2006-12-15 12: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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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收征收管理, 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 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务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劳务的纳人或营业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三)省级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增值劳务的纳人或营业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三)省级务机关确定应当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上述所称纳人月销售额或月营业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个纳年度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业户预估的当年度经营期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
  第六条 达不到上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经县以上务机关批准,可按照收征管法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控装置。
  第七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账簿条件,对照选择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并报主管务机关备案。账簿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年度内不得进行变更。
  第八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并办理账务,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完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等, 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和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办法(试行)》执行。
  设置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和利润表, 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第十条 复式账簿中现金日记账, 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总分类账必须使用订本式, 其他账簿可以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账簿。简易账簿均应采用订本式。 
  账簿和凭证应当按照发生的时间顺序填写, 装订或者粘贴。
  建账户对各种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凭证和其他有关涉资料应当保存10年。
  第十一条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申报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主管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资料。月度会计报表应当于月份终了后10日内报出, 年度会计报表应当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具备资质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第十三条 按照务机关规定的要求使用控收款机的个体工商户, 其控收款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以视同经营收入账。
  第十四条 务机关对建账户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征收款。建账初期, 也可以采用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方式征收款。
  第十五条 按照建账户流转征收权的归属划分建账管辖权,即以缴纳增值、消费为主的个体工商户,由国家务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以缴纳营业为主的个体工商户,由地方务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具有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务机关有权根据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应纳额。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关于账簿设置、使用和保管规定的,由国家务局、地方务局按照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但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同一违法行为,国家务局与地方务局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建账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账簿、凭证、表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务局、地方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文颁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出处。 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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