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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控制公司擅自设立子公司,小股东能否行使撤销权?

作者:杨春宝律师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2007-11-18 21: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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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桥网友咨询:我朋友A和另外两个人B、C共同投资成立了股份公司D,其中A中60%的股份,现A以股份公司D的名义与E成立了股份公司F,现在B、C以未经过股东会同意为由向法院起诉撤销股份公司F,请问他们可以这样行使撤销权吗?我朋友A该怎么办好?

法律桥网友Swiggle解答:《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那么问题有:(1)公司D是否有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2)你的朋友A是否执行的其中的决议?如果没有相应决议,那么A就违反了公司法,违法应为无效行为,法院应予撤销。

上海马建荣律师解答:个人认为B、C起诉要求撤销公司F在法律上是有障碍的,依法成立的公司受法律保护,要撤销一个公司必须满足法定的条件。如果法院强行撤销F,将会使案外人E的利益受到无辜损害,且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仅有权撤销股东会决议,不清楚当初这个行为是否有股东会决议,即使有法律对此也有严格的特别时效规定。

再咨询:当初成立公司F没有开股东会讨论,请问马律师我们现在可以以什么理由来抗辩呢?或者可以采取什么补救措施呢?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

首先,D公司成立F公司属于D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该投资行为应当属于公司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公司法第38条),若A没有将成立F公司的事宜提交股东会讨论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则侵害了其他两个小股东的利益,该两个小股东有权以大股东滥用职权侵害为理由提出索赔(公司法第20条)。

至于B、C以未经过股东会同意为由向法院起诉撤销股份公司F呢?

首先,法律并没有赋予B、C享有向法院撤销已经成立的公司的权利。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对该种情形所设立的公司效力如何并没有规定。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①公司设立行为存在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形,已实际出资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公司设立无效,并返还出资。②人民法院受理公司设立无效纠纷案件后,应当责令公司停止经营,并责令有过错的股东在6个月期限内补足出资。逾期未能纠正瑕疵或者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设立无效,并判令公司进行清算。③人民法院认定公司设立无效的民事判决,不溯及公司此前交易活动的效力。”此为我国法律草案中第一次规定的“公司瑕疵设立制度”,但是该条款述的情形均不包括本案的情形。(最高院的上述草案并没有正式通过)

假设A当时没有召开股东会决议而是自己做了一份股东会决议(没有B、C的签名,只有自己的签名),那么作为小股东,则有权以该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而向法院诉请撤销(公司法第22条),但这是否能导致已经成立的F公司被撤销呢?法律并没有规定该种股东会决议具有对外的效力(公司法第22条第三款规定的是公司的“变更登记”并不属于本案的情况)。我认为:由于该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只是导致F公司设立上的瑕疵,这个瑕疵并不必然导致F公司设立无效。因为A作为大股东,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那么对于公司的投资行为,A完全可以补充作出一份股东会决议从而弥补该瑕疵,因为通过提起召开股东会决议,即使B、C持反对意见,A一人表示同意,也是可以强行通过股东会决议的。

假设A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没有自己做一份股东会决议。那么如上所述,现在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是:A可以通知召开股东会,强行通过投资设立F公司的决议(除非特别约定,否则60%股份的股东同意,40%股份的股东不同意,该决议有效!)。


(本文作者:杨春宝律师,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作者与出处。 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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