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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永远不能再从事本行业”是否有效?

作者:杨春宝律师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2007-12-1 21:3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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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桥网友咨询:我前年跟人合作开了一家公司,由于合作意向问题拆伙,我把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对方,我当时是该公司的法人,但不是该公司核心技术负责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上对方规定我永远不能再从事本行业,否则要我赔偿50万元,我转让股份的全部利益也就20万。请问这个规定合法吗?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首先,从民法的角度来判断,这个条款是一个显示公平的条款,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你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条款,但是你必须在一年内提起该项请求,否则该条款便不能再被撤销;第二,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该条款很可能涉及触犯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理由是:该条款实际上是一条“竞业禁止”的条款,虽然目前国家尚没有制定法律来对此行为进行规制,但根据《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国科发政字[1997]317号)的相关文件精神,合同中约定此类条款,应当给予补偿,而且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故此,该条款违反了相关文件精神,应当是一个无效的条款;最后,即使认定该条款有效,其违约责任也过高,如果本案件涉讼,你可以要求法院将该违约责任调低。

上海马建荣律师解答:首先,对楼上违约金过高可要求法院调低的观点表示认同,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但对此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有一些不同的看法。

个人认为此条款应该是个有效的条款,合同法明确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无效,但国科发政字[1997]317号文只是部委的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且此规定在内容上主要针对的是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本案中是两个平等主体的股东间对股权转让的约定,很难就此认定此条款无效。至于是否属于显失公平,可能要综合分析各种情况才能判断。

当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永远不能从事本行业”,如果是条款原文的话,在理解上可能存在一定的疑义。一理解为不能作为股东在本行业进行投资,二理解为不能作为管理者或劳动者在本行业进行工作,此两者有重大的区别,如果是后者这无异剥夺了你的劳动的权力,于法无据,如果是前者,这可能就要回到是否公平的问题,如果股权转让款已经包括了对这一部分的补偿,很难说是不公平的,但如果20万股权转让款完全是参照股权实际价值计算而得就可能确实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可以向法院主张要求撤销。

再咨询:协议中有关该部分内容的表达是这样的:“协议生效后,没有受让方的同意,转让方不得再直接或间接(包括指派或委托他人)从事或参与任何有关XXX软件的带有赢利性质的一切活动,否则,一经发现,受让方有保留是否上诉转让方及要求赔偿人民币金额50万元的权利。”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意见可参考上面我跟上海马建荣律师解答律师的解答,我认为就你所提的问题存在一定的意见分歧,难以有一个标准答案。若诉诸法院,则有赖于法官的定夺。另,对于“XXX软件”应该如何理解,也可能会有意见分歧。


(本文作者:杨春宝律师,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作者与出处。 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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