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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

颁布机关:国务院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2008-11-10 11:0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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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的纳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
  第二条 增值率:
  (一)纳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率为17%。
  (二)纳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人出口货物,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劳务),率为17%。
  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人兼营不同率的货物或者应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率货物或者应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率。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劳务),应纳额为当期销项额抵扣当期进项额后的余额。应纳额计算公式:
  应纳额=当期销项额-当期进项
  当期销项额小于当期进项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 纳人销售货物或者应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额,为销项额。销项额计算公式:
  销项额=销售额×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人销售货物或者应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纳人销售货物或者应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八条 纳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额,为进项额。
  下列进项额准予从销项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额。进项额计算公式:
  进项额=买价×扣除率
  (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额。进项额计算公式:
  进项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 纳人购进货物或者应劳务,取得的增值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额不得从销项额中抵扣。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额不得从销项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项目、免征增值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货物的运输费用。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人销售货物或者应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额。应纳额计算公式:
  应纳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人增值征收率为3%。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人以外的纳人应当向主管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务主管部门制定。
  小规模纳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额。
  第十四条 纳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率计算应纳额。组成计价格和应纳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价格=关价格+关+消费
  应纳额=组成计价格×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的免、减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减项目。
  第十六条 纳人兼营免、减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减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减
  第十七条 纳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起征点的,免征增值;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九条 增值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人增值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二十条 增值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连同关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纳人销售货物或者应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专用发票,并在增值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劳务的;
  (二)销售货物或者应劳务适用免规定的;
  (三)小规模纳人销售货物或者应劳务的。
  第二十二条 增值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务机关申报纳。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务机关申报纳;经国务院财政、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务机关申报纳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务机关申报纳;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务机关申报纳;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务机关申报纳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务机关补征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务机关申报纳;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务机关申报纳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务机关补征款。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款。
  第二十三条 增值的纳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人的具体纳期限,由主管务机关根据纳人应纳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的,可以按次纳
  纳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并结清上月应纳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纳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款。
  第二十五条 纳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务主管部门制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款。
  第二十六条 增值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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