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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颁布机关:财政部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2008-12-18 11: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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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率表》中所列应消费品的具体征范围,由财政部、国家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纳人兼营不同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的消费品,是指纳人生产销售两种率以上的应消费品。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消费品,是指纳人将自产自用的应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消费品,自产自用应消费品构成最终应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人将自产自用应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消费品缴纳消费

  委托加工的应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

  第八条 消费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纳人销售应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

  1.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消费品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消费品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人自产自用应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纳人委托加工应消费品的,为纳人提货的当天。

  (四)纳人进口应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九条 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一)销售应消费品的,为应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二)自产自用应消费品的,为应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消费品的,为纳人收回的应消费品数量;

  (四)进口应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消费品进口征数量。

  第十条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额的应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

  (一) 黄酒 1吨=962升

  (二) 啤酒 1吨=988升

  (三) 汽油 1吨=1388升

  (四) 柴油 1吨=1176升

  (五) 航空煤油 1吨=1246升

  (六) 石脑油 1吨=1385升

  (七) 溶剂油 1吨=1282升

  (八) 润滑油 1吨=1126升

  (九) 燃料油 1吨=1015升

  第十一条 纳人销售的应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款。如果纳人应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

  应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的销售额÷(1+增值率或者征收率)

  第十三条 应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消费品的适用率缴纳消费

  对既作价随同应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消费品的适用率缴纳消费

  第十四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称纳人自产自用的应消费品,是指依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于移送使用时纳的应消费品。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所称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人或者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

  (二)无销售价格的。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

  第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成本,是指应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利润,是指根据应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务总局确定。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

  委托加工应消费品的纳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主管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关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价格。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应消费品的计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

  (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价格由国家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

  (二)其他应消费品的计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务局核定;

  (三)进口的应消费品的计价格由海关核定。

  第二十二条 出口的应消费品办理退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款。

  纳人直接出口的应消费品办理免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的,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申报补缴消费

  第二十三条 纳人销售的应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缴纳的消费款。

  第二十四条 纳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消费品的,于应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务机关申报纳

  纳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务机关申报纳;经财政部、国家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务机关申报纳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消费品,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务机关申报纳

  进口的应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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