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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颁布机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9〕119 号)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2009-9-29 14:4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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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各地的反映,现对《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政策的通知》(财[2008]157号)的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2008]157号第四条第(一)款“通过金融机构结算”,是指纳人销售再生资源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93号)规定的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

  纳人销售再生资源发生的应收账款,应在纳人按照银发[1997]393号文件规定进行资金清算后方可计入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

  纳人销售再生资源按照银发[1997]393号文件规定取得的预收货款,应在销售实现后方可计入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

  纳人之间发生的互抵货款,不应计入通过金融机构计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

  纳人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是否不低于80%的要求,应按纳人退申请办理时限(按月、按季等)进行核定。

  二、财[2008]157号文件所称再生资源的具体范围,操作时按照2008年底以前务机关批准适用免征增值政策的再生资源的具体范围执行,但必须符合财[2008]157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

  三、财[2008]157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应当自备案当月1日起享受退政策。

  四、纳人申请退时提供的2009年10月1日以后开具的再生资源收购凭证、扣凭证或销售发票,除符合现行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注明购进或销售的再生资源的具体种类(从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塑料、废玻璃和其他再生资源等8类之中选择填写),否则不得享受退

  五、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和务主管机关应当加强联系,及时就纳人的征和退等情况进行沟通。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定期向务主管机关通报受理和审批的申请退人名单及批准的退额,务主管机关对在日常收征管、纳检查、纳评估、稽查等过程中发现的纳人的异常情况及时通报给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

  对于务主管机关通报有异常情况的纳人,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负责复审和终审的财政机关,各级财政机关应暂停办理该纳人的退,并会同务主管机关进一步查明情况。对于查实存在将非再生资源混作再生资源购进或销售等骗取退行为的,除追缴其此前骗取的退款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罚外,取消其以后享受再生资源退政策的资格。

  六、本通知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文颁布机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9〕119 号),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出处。 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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