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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

颁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2010-4-21 15:5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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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务局、地方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2009]6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企业所得过渡期优惠政策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率及减半征的具体界定问题
  (一)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适用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率并适用减半征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率,但不能享受15%率的减半征
  (二)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适用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率减半征,但不能享受15%率的减半征
  (三)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
  (四)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率。
  二、关于居民企业总分机构的过渡期率执行问题
  居民企业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以前依照《国家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率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49号)规定,其处于不同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所得减低率优惠的,仍可继续单独适用减低率优惠过渡政策;优惠过渡期结束后,统一依照《国家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企业所得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8]28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国家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文颁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出处。 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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