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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颁布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2011-10-28 20:5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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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附《资源率表》中所列部分目的征范围限定如下:

  (一)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二)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者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

  (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

  (五)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

  液体盐,是指卤水。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四条 资源产品的具体适用率,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率明细表》执行。

  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

  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人适用的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率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或者资源状况、开采条件相近矿山的率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额为纳人销售应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增值销项额。

  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六条 纳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计算方法,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七条 纳人申报的应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有视同销售应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除财政部、国家务总局另有规定外,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价格确定。组成计价格为:

  组成计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应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数量,包括纳人开采或者生产应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视同销售的自用数量。

  第九条 纳人不能准确提供应产品销售数量的,以应产品的产量或者主管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计征资源的销售数量。

  第十条 纳人在资源申报时,除财政部、国家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当将其应和减免项目分别计算和报送。

  第十一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资源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一)纳人销售应产品,其纳义务发生时间是:

  1.纳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产品的当天;

  3.纳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人自产自用应产品的纳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产品的当天。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款的纳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矿产品的单位。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的征管。主要是适应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矿产品资源为宜的情况。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应当向收购地主管务机关缴纳。

  第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或者生产资源产品的纳人,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或者生产的应产品,一律在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纳。实行从量计征的应产品,其应纳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及适用率计算划拨;实行从价计征的应产品,其应纳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单位销售价格及适用率计算划拨。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文颁布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出处。 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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