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级律师杨春宝主持的网站群: 法律桥[导航] :: 会见律师网 :: 投资并购律师[导航] :: 创业与法律 :: 律师博客[导航] :: 法律论坛[导航] :: 法律网址[导航] :: Law Bridge [导航]
聘请专业律师直达快车: 法律顾问 :: 公司法律师 :: 投资律师 :: 房地产律师 :: 知识产权律师 :: 电信网络律师 :: 聘请律师热线:13901826830(杨春宝高级律师,咨询勿扰)
上海投资并购律师 法律桥(LawBridge.org)---中国最早、最有影响力的原创法律网站 ENGLISH
收藏本站
公司法首页
法律法规
案例精选
合同文本
法律问答
法律研究
服务动态
聘请律师
法律咨询
招商投资
法律搜索
最新法律法规
推荐法律法规
热门法律法规
相关法律法规
相关专题文章
法律桥(LawBridge.org)---中国最早、最有影响力的原创法律网站 法律桥(LawBridge.org)---中国最早、最有影响力的原创法律网站
您的位置:上海律师法律桥>>法律法规>>公司企业法>>财税管理>>文章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颁布机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2011-10-28 20:59:41
您是本文第 位阅读者 【字体:放大 正常 缩小
若需聘请投资、并购律师,请立即致电杨春宝高级律师:1390 182 6830(咨询勿扰)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劳务)。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第五条 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行为: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三)财政部、国家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劳务,缴纳营业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七条 纳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务机关核定其应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纳人兼营应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劳务的销售额,其应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货物或者非应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务机关核定其应行为营业额。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第十一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人。

  第十二条 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纳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款或者从纳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额中减除。

  第十五条 纳人发生应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第十七条 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经营娱乐业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门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饮料、茶水、鲜花、小吃等收费及经营娱乐业的其他各项收费。

  第十八条 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或者增值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 纳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务局确定。

  第二十一条 纳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部分免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 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是指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
  (二) 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三) 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四) 第一款第(六)项所称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是指这些单位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目征范围的文化活动。其门票收入,是指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是指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
  (五)第一款第(七)项所称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营业起征点,是指纳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
  营业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营业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的,为月营业额5000-20000元;
  (二)按次纳的,为每次(日)营业额300-5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人应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行为完成的当天。

  第二十五条 纳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纳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义务发生时间。

  第二十六条 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人应当向应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务机关申报纳而自应当申报纳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务机关补征款。

  第二十七条 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期限为1个季度。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颁布机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出处。 发表评论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若需聘请公司法律师,请立即致电杨春宝高级律师:1390 182 6830(咨询勿扰)
 
关注法律桥微信公众平台 杨春宝高级律师电子名片
欢迎发表评论! 发表评论须知:
  • 请注意文明用语,请勿人身攻击。
  • 请尊重网上道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各项相关法律法规。
  • 您应当对因您的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负责。
  • 请勿在此提出法律咨询,法律咨询请去法律桥论坛
  • 本站有权在网站内转载或引用您的评论。
  • 网站管理员有权删除违反上述提示的评论。
  • 参与本评论即表明您已经阅读并接受上述条款。
本站声明:
本站所载法律法规类文件均来自互联网,仅供参考,本站不对其完整性、时效性负责。引用时请使用官方正式文本。
关于本站 | 版权隐私 | 联系律师 | 网站导航 | 网站地图 | 律师微博 | English | China Sites
投资并购律师 Since 2000,上海杨春宝高级律师 版权所有。欢迎链接,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摘编
中国上海市银城中路501号上海中心大厦15层、16层 电话:1390 182 6830 ICP备案序号:沪ICP备05006663号
(谢绝推销!法律咨询请去本站法律论坛提出,本站不接受电话法律咨询,谢谢配合!)
关键字[公司法-外商投资-证券法-法律咨询-法律服务-法律顾问-外资并购-物权法-外资导向-境外投资-资产重组-国企改制-上市公司收购-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