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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跨境设备租赁合同继续实行过渡性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

颁布机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1]48号)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2011-6-10 12:2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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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2008年12月31日前签订的并在此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境外向境内出租设备合同(以下简称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有关营业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合同到期日,对境外单位或个人执行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老合同)取得的收入,继续实行免征营业的过渡政策。

  二、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合同

  (一)2008年12月31日前(含)以书面形式订立,且租赁期限超过365天;

  (二)合同标的物为飞机、船舶、飞机发动机、大型发电设备、机械设备、大型环保设备、大型建筑施工机械、大型石油化工成套设备、集装箱及其他设备,且合同约定的年均租赁费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三)合同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条款不发生变更;

  合同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条款未变更而出租人发生变更的,仍属于本通知所称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

  (四)2009年12月31日前(含)境内承租人(或通过其境外所属公司)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已通过金融机构向境外出租人以外汇形式支付了租金(包括保证金或押金,下同)。

  三、境内承租方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持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已付租金的付款凭证及出租方相应的发票(或账单)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主管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到主管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四、自2010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纳人已缴、多缴或扣缴义务人已扣缴、多扣缴的上述应予免征的营业款,允许其从以后应缴或应扣缴的营业款中抵减,2011年年底前抵减不完的予以退

                              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本文颁布机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1]48号),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出处。 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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