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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颁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2011-7-7 22:1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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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以下简称限售股)有关所得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义务人的范围界定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法第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的纳义务人。
  二、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问题
  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收入计算纳
  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费。
  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
  (二)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三、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问题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收入计算纳
  (二)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
  四、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本公告生效后尚未处理的纳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纳事项,不再调整。
  特此公告。


  国家务总局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本文颁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出处。 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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