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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颁布机关:税务总局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2014-3-1 11:4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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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编码

审批
部门

项目名称

子项

审批

类别

设定依据

共同审批部门

审批对象

备注

24001

务总局

企业印制发票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征收管理法》第22条:“增值专用发票由国务院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务局、地方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7条:“增值专用发票由国务院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第8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刷发票的需要;(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印制企业

 

24002

务总局

对纳人延期缴纳款的核准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征收管理法》第31条第2款:“纳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务局、地方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24003

务总局

对纳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征收管理法》第27条:“纳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款报告表的,经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第37条:“纳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务机关报告。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24004

务总局

对纳人变更纳定额的核准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7条:“纳人对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额。”

 

24005

务总局

增值专用发票(增值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36项:增值防伪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施机关:区县务机关。

 

24006

务总局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预缴方式的核定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法实施条例》第128条:“企业所得分月或分季预缴,由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年度应纳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24007

务总局

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的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法》第51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法实施条例》第127条:“企业所得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务机关的共同上级务机关审核批准。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非居民企业

 

24008

务总局

对办理务登记(注销、外出经营报验)的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征收管理法》第16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人,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务登记。”

 

24009

务总局

偏远地区简并征期认定

非行政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6条:“实行定期定额缴纳款的纳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方式。”

《个体工商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务总局令第16号)第16条:“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款数额较小,或者务机关征收款有困难的,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简并征期的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期。”

 

24010

务总局

在营企业完成改组改制、符合豁免条件的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历史欠豁免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关于豁免东北老工业基地历史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2006167号):“五、豁免历史欠的程序(一)国家务局、地方务局根据各自的实际征管范围书面告知欠人豁免东北老工业基地历史欠事宜,并受理欠人豁免欠申请。对1994制改革时已取消种的欠,欠人由国家务局、地方务局共同管理的,原则上由欠人的主管国家务局负责核实,主管地方务局应密切配合、做好衔接;明确由地方务局一方管理的,由欠人的主管地方务局负责核实。”

《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关于豁免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历史欠问题的批复》(财200958号):“四、以后年度在营企业完成改组改制、符合豁免条件的欠,由省(市)财部门按照《通知》的相关规定对欠予以审核、批复及核销,并于每年131日前向财政部和国家务总局报送由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的核销欠情况报告。”

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财政部门

 

24011

务总局

对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条件的服务型、商贸企业和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减免的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收政策的通知》(财201084号):“一、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城市维护建设、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二、对商贸企业服务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城市维护建设、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优惠。”

《国家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5号):“符合条件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可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主管务机关申请减免……”

 

24012

务总局

对增值一般纳人资格认定的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27项:增值一般纳人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县以上国家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暂行条例》第13条:“小规模纳人以外的纳人应当向主管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务主管部门制定。”

 

24013

务总局

申请开具红字增值专用发票的审核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发〔2006156号):“一般纳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专用发票申请单》。主管务机关对一般纳人填报的《申请单》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专用发票通知单》。”

《国家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改征增值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4条:“一般纳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后,如发生应服务中止、开票有误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需要开具红字货运发票的,实际受票方或承运人可向主管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专用发票申请单》,经主管务机关核对并出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专用发票通知单》。”

增值一般纳

 

24014

务总局

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的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暂行条例》第22条:“纳地点:(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务机关申报纳。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务机关申报纳;经国务院财政、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务机关申报纳。”

财政部、各省财政厅(局)

 

24015

务总局

两个或两个以上纳人合并缴纳增值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改征增值试点收政策的通知》(财201337号)第7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人,经财政部和国家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人合并纳。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务总局另行制定。”

财政部

 

24016

务总局

逾期增值凭证继续抵扣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第1条:“对增值一般纳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凭证逾期的,经主管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家务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凭证,允许纳人继续抵扣其进项额。”

 

24017

务总局

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凭证申请继续抵扣的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第1条:“增值一般纳人取得的增值凭证已认证或已采集上报信息但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实行纳辅导期管理的增值一般纳人以及实行海关进口增值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一般纳人,取得的增值凭证稽核比对结果相符但未按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属于发生真实交易且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客观原因的,经主管务机关审核,允许纳人继续申报抵扣其进项额。”

 

24018

务总局

农产品增值进项额核定扣除标准的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进项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201238号)附件113条:“试点纳人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扣除标准核定程序:1.申请核定。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人应于当年115日前(2012年为7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务机关确定。2.审定。主管务机关应对试点纳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给省级务机关。”

 

24019

务总局

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留抵额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关于退还部分项目进口设备增值期末留抵额的通知》(财2010100号)第3条:“退还进口设备留抵额的申请和审批。(一)纳人应于每月申报期结束后10日内向主管务机关申请退还进口设备留抵额。主管务机关接到纳人申请后,应审核纳人提供的海关进口增值专用缴款书是否符合现行政策规定,其注明的设备名称与纳人实际进口的设备是否一致,申请退还的进口设备留抵额是否正确。审核无误后,由县(区、市)级主管务机关审批。”

《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期末留抵额的通知》(财2011107号):“三、退还购进设备留抵额的申请和审批。(一)企业应于每月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务机关申请退还购进设备留抵额。主管务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应审核企业提供的增值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专用缴款书是否符合现行政策规定,其注明的设备名称与企业实际购进的设备是否一致,申请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额是否正确。审核无误后,由县(区、市)级主管务机关审批。”

 

24020

务总局

增值即征即退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征收管理法》第33条:“减、免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免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财政部关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4〕财预字第55号)第1条第3款:“退的审批管理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征收机关(务和海关)和国库密切配合,共同负责。严防少征多退现象的发生。”

 

24021

务总局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35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审批,实施机关: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 外经贸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问题的通知》(财20022号):“国家务总局接到购货方和项目单位的免申请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出具的证明材料后,通过供货方所在地主管务部门对免申请所购货物的情况进行核实,国家务总局向供货方所在地主管务机关下发供货方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的文件。”

《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釆购物资免征增值的补充通知》(200513)1条:“国家务总局接到购货方和项目单位的免申请以及财政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后,通过供货方所在地主管务部门对免申请所购货物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向国家务总局出具证明材料,如所在地主管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与财政部出具的证明材料的相关内容一致,国家务总局向供货方所在地主管务机关下发供货方销售有关货物免征增值的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主管部门、购货方和项目单位。”

商务部、财政部

 

24022

务总局

促进残疾人就业企业增值退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39项:民政福利企业享受收优惠及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增值应纳货物退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务机关和主管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200792号):“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或减征营业的办法。”

《国家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67号):“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可向主管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

 

24023

务总局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征增值的审核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征免问题的通知》(财字〔1999198号)第1条:“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免征增值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家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

同级财政、粮食部门

 

24024

务总局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免项目的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增值资格的审核

1.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资格的审核认定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征免问题的通知》(财字〔1999198号)第5条:“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本通知所列免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务机关审核认定免资格,未报经主管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免。享受免优惠的企业,应按期进行免申报,违反者取消其免资格。粮食部门应向同级国家务局提供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单位、供应数量等有关资料,经国家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

 

2.对经营免项目的粮食经营企业增值资格的审核认定

非行政许可审批

 

3.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增值资格的审核认定

非行政许可审批

 

24025

务总局

拍卖行拍卖免征增值货物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营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940号):“拍卖行拍卖货物属免货物范围的,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增值。”

 

24026

务总局

软件产品增值退审核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政策的通知》(财2011100号):“三、满足下列条件的软件产品,经主管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政策……”

 

24027

务总局

营改增后随军家属优惠政策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改征增值试点收政策的通知》(财201337号)附件31条:“随军家属就业。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务部门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主管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期间,应当对此类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免政策。”

 

24028

务总局

营改增后军队转业干部优惠政策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改征增值试点收政策的通知》(财201337号)附件31条:“军队转业干部就业。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务机关批准,自领取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经主管务机关批准,自领取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

 

24029

务总局

营改增后退役军人优惠政策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改征增值试点收政策的通知》(财201337号)附件31条:“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务机关审核,其提供的应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

民政部门

 

24030

务总局

出口货物劳务退(免)审批

1.外贸企业免退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17个子项总的设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34项:出口货物退免审批,实施机关:务机关。

 

2.生产企业免抵退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3.出口企业视同出口货物退(免)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4.营业改征增值适用增值率应服务免抵退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率应服务退(免)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国家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7号)第11条:“主管务机关在接受零率应服务提供者退(免)申报后,应在下列内容人工审核无误后,使用出口退审核系统进行审核。”第12条:“对零率应服务提供者按第十条规定提供的凭证资料齐全的退(免)申报,主管务机关在经过出口退审核系统审核通过后,办理退,退资金由中央金库统一支付。”

 

5.出口退(免)资格认定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和消费政策的通知》(财201239号)第9条:“经过认定的出口企业及其他单位,应在规定的增值申报期内向主管务机关申报增值退(免)和免、消费退(免)和免。委托出口的货物,由委托方申报增值退(免)和免、消费退(免)和免。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由作为购买方的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申报退。”

 

6.出口退(免)资格认定变更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和消费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3条:“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退(免)资格认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填报《出口退(免)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见附件2),提供相关资料向主管务机关申请变更出口退(免)资格认定。”

 

7.出口退(免)资格认定注销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和消费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3条:“需要注销务登记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填报《出口退(免)资格认定注销申请表》(见附件3),向主管务机关申请注销出口退(免)资格,然后再按规定办理务登记的注销。”

 

8.集团公司具有免抵退资格成员企业认定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和消费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11条:“需要认定为可按收购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总部必须将书面认定申请及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主管务机关,并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含本级)务机关认定。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成员企业不在同一地区的,或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省级国家务局认定;总部及其成员不在同一个省的,总部所在地的省级国家务局应将认定文件抄送成员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国家务局。”

 

9.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资格的认定、审核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3号)第2条:“主管研发机构退的国家务局(以下简称“主管退务机关”)负责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的认定、审核审批及监管工作。”第4条:“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的研发机构,应在申请办理退前持以下资料向主管退务机关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认定手续。”

 

10.逾期申报退(免)批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和消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2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发生的真实出口货物劳务,由于以下原因造成在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的,应在退(免)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举证材料,经主管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省级国家务局批准后,可进行出口退(免)申报。”

 

11.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出口货物备案登记及备案核销的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和消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5条:“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的货物(国家取消出口退的货物除外),可按下列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办理过备案的上述货物,不进行增值和消费的纳、免申报……向主管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12.生产企业出口的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免抵退审核、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出口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有关退(免)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79号)第2条:“上述生产企业出口的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在其退凭证尚未收集齐全的情况下,可凭出口合同、销售明细账等资料,向主管出口退务机关(以下简称退部门)办理免抵退申报。退部门可据此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免抵退的审核、审批手续。”

 

13.卷烟核销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卷烟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20085号)第1条:“卷烟出口企业(名单见附件1)购进卷烟出口的,卷烟生产企业将卷烟销售给出口企业时,免征增值、消费,出口卷烟的增值进项额不得抵扣,并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免核销管理。”

 

14.出具出口货物退(免)相关证明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发〔200551号)第15条:“出口商提出办理相关出口货物退(免)证明的申请,务机关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及时出具相关证明。”

 

15.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免)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印发〈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201052号)第2条:“主管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的国家务局负责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的认定、审核、审批及核销等管理工作。”

 

16.天津东疆保港区融资租赁货物退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发布〈天津东疆保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9号)第10条:“主管退务机关应按照财201266号中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融资租赁货物退。”

 

17.中国免品(集团)总公司经营的国产商品退审核

非行政许可审批

《海关总署 国家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免品(集团)总公司经营的国产商品监管和退有关事宜的通知》(署监发〔2004403号)第6条:“主管国机关对上述单证与相关电子信息审核无误后,按下列计算公式办理退手续……”

 

24031

务总局

列入车辆购置图册的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车辆购置征收管理办法》(国家务总局令第27号)第30条:“需列入免图册的车辆,由车辆生产企业或纳人向主管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车辆购置免(减)申请表》,提供下列资料……”;第31条:“主管务机关将审核后的免申请表及附列的车辆合格证明复印件(原件退回申请人)、照片及电子文档一并逐级上报……”

车辆生产企业或纳

 

24032

务总局

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审核

非行政许可审批

《车辆购置征收管理办法》(国家务总局令第27号)第29条:“主管务机关依据免图册或国家务总局批准的免文件为设定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办理免。”

 

24033

务总局

车辆购置车辆退车的退审核

非行政许可审批

《车辆购置征收管理办法》(国家务总局令第27号)第23条:“已缴车购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纳人申请退:(一)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

 

24034

务总局

车辆购置车辆不予登记的退审核

非行政许可审批

《车辆购置征收管理办法》(国家务总局令第27号)第23条:“已缴车购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纳人申请退:……(二)应当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车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

 

24035

务总局

车辆购置已完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退审核

非行政许可审批

《车辆购置征收管理办法》(国家务总局令第27号)第27条:“符合免条件但已征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主管务机关依据国家务总局批准的《设有固定装置免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图册)或免文件,办理退。”

 

24036

务总局

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的审核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261号):“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向所在地地(市)级国家务局报送本地区城市公交企业公共汽电车辆购置计划、采购合同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报送资料中应包括城市公交企业名称、新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型号、数量、购置价格与用途等项内容。车辆购置征收管理机关依据地(市)级国家务局审核意见,为城市公交企业办理车辆购置手续。”

 

24037

务总局

海南境外游客离境退定点商店的认定、变更与终止的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海南试点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8号)第6条:“海南省国家务局对企业提出的退定点商店认定申请,会同海南省商务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认定。”

海南省商务厅

退定点商店

 

24038

务总局

海南境外游客离境退代理机构的认定、变更与终止的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海南试点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8号)第12条:“海南省国家务局对企业提出的退代理机构认定申请,会同海南省财政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认定。”

海南省财政厅

退代理机构

 

24039

务总局

企业汇总缴纳消费的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28项:对企业汇总缴纳消费审批,实施机关: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令第51号)第24条:“纳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务机关申报纳;经财政部、国家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务机关申报纳。”

同级财政部门

 

24040

务总局

卷烟消费价格的核定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令第51号)第21条:“条例第十条所称应消费品的计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价格由国家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

《卷烟消费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务总局令第26号)第7条:“《清单》和《明细表》由主管务机关审核后,于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务局)。省国家务局应于次月15日前,上报国家务总局。”

 

24041

务总局

白酒消费价格的核定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令第51号)第21条:“(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价格由国家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

《国家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征收管理的通知》(国函〔2009380号)中附件:《白酒消费最低计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第5条:“白酒消费最低计价格由白酒生产企业自行申报,务机关核定。”

 

24042

务总局

葡萄酒消费退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印发〈葡萄酒消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发〔200666号)第4条:“境内从事葡萄酒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生产企业)之间销售葡萄酒,实行《葡萄酒购货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见附件1)管理。证明单由购货方在购货前向其主管务机关申请领用,销货方凭证明单的退联向其主管务机关申请已纳消费退。”

 

24043

务总局

石脑油、燃料油消费退审批

1.乙烯、芳烃生产企业退资格认定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中《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暂行办法》第3条:“境内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包括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符合财201187号文件退(免)消费规定且需要申请退(免)消费的,须按本办法规定向当地主管国家务局(以下简称主管务机关)办理退(免)消费资格备案(以下简称资格备案)。未经资格备案的使用企业,不得申请退(免)消费。”

进口地海关

 

2.定点直供石脑油、燃料油免数量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中《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暂行办法》第17条:“生产企业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的数量在计划限额内,且开具有‘DDZG’标识的汉字防伪版增值专用发票的,免征消费。开具普通版增值专用发票的,应当先行申报缴纳消费。经主管务机关核实,确认使用企业购进的石脑油、燃料油已作免油品核算的,其已申报缴纳消费的数量可抵顶下期应纳消费的应数量。未开具增值专用发票或开具其他发票的,不得免征消费。”

 

3.乙烯、芳烃生产企业石脑油、燃料油消费退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政策的通知》(财201187号):“三、自2011101日起,对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购进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按实际耗用数量暂退还所含消费。使用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务局(以下简称主管务机关)负责退工作。”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务总局关于完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退政策的通知》(财20132号):“二、使用企业仅以国产油品生产化工产品,向主管务机关(以下简称务机关)申请退。办理退时,务机关根据使用企业生产化工产品实际耗用的油品数量核定应退金额,开具收入退还书,使用‘成品油消费退’科目(101020121)退。三、使用企业既购进国产油品又购进进口油品生产化工产品的,应分别核算国产与进口油品的购进量及其用于生产化工产品的实际耗用量,向务机关提出退申请。务机关负责对企业退资料进行审核。对国产油品退,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办理。”

进口地海关

 

24044

务总局

销货退回的消费退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令第51号)第23条:“纳人销售的应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缴纳的消费款。”

 

24045

务总局

出口应消费品办理免后发生退关或国外退货补缴消费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令第51号)第22条:“出口的应消费品办理退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款。纳人直接出口的应消费品办理免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的,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申报补缴消费。”

 

24046

务总局

消费款抵扣审核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申报及款抵扣管理的通知》(国函〔2006769号)第2条:“二、关于消费款抵扣的管理(一)从商业企业购进应消费品连续生产应消费品,符合抵扣条件的,准予扣除外购应消费品已纳消费款。(二)主管务机关对纳人提供的消费申报抵扣凭证上注明的货物,无法辨别销货方是否申报缴纳消费的,可向销货方主管务机关发函调查该笔销售业务缴纳消费情况,销货方主管务机关应认真核实并回函。经销货方主管务机关回函确认已缴纳消费的,可以受理纳人的消费抵扣申请,按规定抵扣外购项目的已纳消费。”

 

24047

务总局

成品油消费范围认定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消费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产品,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与相应的标准一致),且纳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否则,视同石脑油征收消费。”

 

24048

务总局

非居民享受收协定(含与港澳台协议)待遇审批

1.享受协定(含与港澳台安排、协议)待遇对方居民身份审核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46项:协定国居民申请享受协定收待遇确认,实施机关:务机关;

《国家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发〔2009124号)第2条:“本办法所称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收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纳义务。”第3条:“非居民需要享受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2.取得协定(含与港澳台安排、协议)待遇相关所得的受益所有人身份审核

非行政许可审批

 

24049

务总局

中国收居民身份的认定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函〔2008829号):“一、各地、市、州(含直辖市下辖区)国家务局、地方务局国际收业务部门负责向本局所辖企业所得和个人所得的相关企业和个人开具收居民证明的工作。未设立国际收业务部门的国家务局、地方务局应指定部门负责此项工作,并将所指定部门报国家务总局国际务司备案。二、证明申请人需填写并向具体负责开具证明的部门递交《中国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负责开具证明部门根据申请事项按照企业所得法、个人所得法以及收协定有关居民的规定标准,在确定申请人符合中国收居民身份条件的情况下,提出处理意见,并由局长签发。”

 

24050

务总局

预约定价期满后对需要续签的企业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发〔20092号)第57条:“预约定价安排期满后自动失效。如企业需要续签的,应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前90日内向务机关提出续签申请,报送《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书》,并提供可靠的证明材料,说明现行预约定价安排所述事实和相关环境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并且一直遵守该预约定价安排中的各项条款和约定。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续签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向企业送达《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续签答复书》。务机关应审核、评估企业的续签申请资料,与企业协商拟定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并按双方商定的续签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宜,与企业完成续签工作。”第58条:“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或执行同时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务机关,或者同时涉及国家务局和地方务局的,由国家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企业可以直接向国家务总局书面提出谈签意向。”

 

24051

务总局

企业就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审核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发〔20092号)第69条:“企业应自成本分摊协议达成之日起30日内,层报国家务总局备案。务机关判定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须层报国家务总局审核。”

 

24052

务总局

主管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适用行业及所适用的利润率的审核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201019号)第6条:“计价不合理的,主管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价标准核定劳务收入。”第9条:“拟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非居民企业应填写《非居民企业所得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件,以下简称《鉴定表》),报送主管务机关。主管务机关应对企业报送的《鉴定表》的适用行业及所适用的利润率进行审核,并签注意见。”

非居民企业

 

24053

务总局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选择主管务机关的批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第5条:“(二)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所在地不一致的,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国局主管机关;经共同的上级务机关批准,企业也可以选择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的企业所得主管务机关为其主管务机关。”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

 

24054

务总局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主管务机关的变更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第5条:“主管务机关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层报务总局批准。”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

 

24055

务总局

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982号):“境外中资企业可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中国主要投资者所在地主管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申请,主管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审核后,层报国家务总局确认;境外中资企业未提出居民企业申请的,其中国主要投资者的主管务机关可以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对其是否属于中国居民企业做出初步判定,层报国家务总局确认。”

省(含)以下务机关审批

24056

务总局

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下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名单的备案审核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函〔2010184号):“上述企业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总局将另行发文明确。企业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由二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务机关提供,经省级务机关审核后发文明确并报总局备案。对不在总局及省级务机关文件中明确的名单内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所属企业的分支机构管理。”

 

24057

务总局

汇总纳企业组织结构变更审核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企业所得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24条:“汇总纳企业以后年度改变组织结构的,该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相关证据,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务机关重新进行审核鉴定。”

 

24058

务总局

企业符合特殊性务处理规定条件的业务的核准

1.企业符合特殊性务处理规定条件的债务重组业务的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200959号):“十一、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年度申报时,向主管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务处理。”

《国家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16条:“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务机关给予确认。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务机关。省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2.企业符合特殊性务处理规定条件的债权转股权业务的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3.企业符合特殊性务处理规定条件的股权收购业务的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4.企业符合特殊性务处理规定条件的资产收购业务的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5.企业符合特殊性务处理规定条件的企业合并业务的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6.企业符合特殊性务处理规定条件的企业分立业务的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7.企业符合特殊性务处理规定条件的跨境重组业务的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24059

务总局

西部大开发收优惠政策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49项:西部地区企业享受收优惠政策审批,实施机关:务机关;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201158号):“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率征收企业所得。”

 

24060

务总局

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享受所得优惠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函〔2009212号):“四、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申报表以前,向主管务机关办理减免备案手续。”

 

24061

务总局

安置残疾人员和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工资的加计扣除的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法》第30条:“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200970号):“四、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务机关报送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8级)》复印件和主管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

 

24062

务总局

创业投资企业享受创业投资所得优惠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优惠问题的通知》(国发〔200987号):“四、创业投资企业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所得额,应在其报送申请投资抵扣应纳所得额年度纳申报表以前,向主管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备案……”

 

24063

务总局

企业享受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缩短折旧年限所得优惠的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981号):“五、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主管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务机关)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

 

24064

务总局

企业享受综合利用资源所得优惠的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函〔2009185号):“六、务机关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优惠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24065

务总局

企业享受文化体制改革中转制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所得优惠的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200934号):“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六、本通知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地区的所有转制文化单位和不在文化体制改革地区的转制企业。有关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国家务总局发布。”

《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的通知》(财2009105号):“四、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可向主管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手续,并向主管务机关备案以下材料……”

中宣部、财政部

 

24066

务总局

电网企业新建项目分摊期间费用的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6号):“二、依照本公告规定享受有关企业所得优惠的电网企业,应对其符合法规定的电网新增输变电资产按年建立台账,并将相关资产的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项目政府核准文件的复印件于次年331日前报当地主管务机关备案。”

 

24067

务总局

企业享受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试点优惠政策的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政策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5号):“五、创业投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2012年度可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向苏州工业园区主管务机关报送有关纳申报的资料。苏州工业园区主管务机关受理后,负责审核该年度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所得额、法人合伙人的分配比例、法人合伙人分得的应纳所得额、法人合伙人可抵扣的投资额等项目,并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盖章确认后,一份交还创业投资企业,两份由创业投资企业转交法人合伙人(其中一份由法人合伙人转交当地主管务机关),一份由苏州工业园区主管务机关留存。六、法人合伙人向其所在地主管务机关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所得额时,除需按照国发〔200987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报送备案资料外,还需提交苏州工业园区主管务机关受理盖章后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以及该创业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24068

务总局

企业享受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优惠的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关于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企业所得优惠政策的通知》(财2011112号):“一、20101120201231,对在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内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年度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

《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优惠政策的通知》(财201153号):“六、财政部、国家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根据新疆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优惠政策实施情况适时调整。七、对难以界定是否属于《目录》范围的项目,务机关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结合其他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24069

务总局

企业享受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所得优惠的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的通知》(财201181号):“二、符合前条规定的企业,可在年度终了4个月内向当地务机关办理免手续。办理免手续时,企业应向主管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三、务机关收到企业的免申请后,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免条件及《国家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减免管理问题的通知》(国发〔2008111号)的有关规定,对申请免企业进行认真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办理相关免手续。企业在未办理免手续前,必须按统一规定报送纳申报表、相关的纳资料以及财务会计报表,并按规定预缴企业所得企业办理免手续后,务机关应依法及时退回已经预缴的款。”

 

24070

务总局

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30条:“企业申报抵免境外所得收(包括按照《通知》第十条规定的简易办法进行的抵免)时应向其主管务机关提交如下书面资料:……”

《国家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函〔2009255号):“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务局和地方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备案的收优惠,纳人应向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人不得享受收优惠;经务机关审核不符合收优惠条件的,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人不得享受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收优惠,纳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收规定,在年度纳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收优惠,并相应追缴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24071

务总局

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优惠的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4号):“三、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企业所得时,须向主管务机关提供上一纳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一纳年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填报纳申报表。四、纳年度终了后,主管务机关应核实企业年度是否符合上述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已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企业所得预缴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

 

24072

务总局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享受免收入优惠的备案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收入问题的通知》(财200912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现将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收入范围明确如下:一、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收入:(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国家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函〔2009255号):“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务局和地方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备案的收优惠,纳人应向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人不得享受收优惠;经务机关审核不符合收优惠条件的,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人不得享受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收优惠,纳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收规定,在年度纳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收优惠,并相应追缴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24073

务总局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享受所得优惠的备案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一、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财政部、国家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201126号):“为进一步规范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所得优惠政策,现就《财政部、国家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2008149号,以下简称《范围》)涉及的有关事项细化如下……”

《国家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函〔2009255号):“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务局和地方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备案的收优惠,纳人应向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人不得享受收优惠;经务机关审核不符合收优惠条件的,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人不得享受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收优惠,纳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收规定,在年度纳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收优惠,并相应追缴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24074

务总局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享受所得优惠的备案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优惠问题的通知》(国发〔200980号):“一、对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

《国家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函〔2009255号):“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务局和地方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备案的收优惠,纳人应向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人不得享受收优惠;经务机关审核不符合收优惠条件的,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人不得享受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收优惠,纳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收规定,在年度纳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收优惠,并相应追缴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24075

务总局

企业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享受所得优惠的备案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2009166号):“《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优惠目录(试行)》,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811日起施行。”

《国家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函〔2009255号):“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务局和地方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备案的收优惠,纳人应向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人不得享受收优惠;经务机关审核不符合收优惠条件的,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人不得享受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收优惠,纳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收规定,在年度纳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收优惠,并相应追缴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24076

务总局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享受所得优惠的备案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等企业所得优惠目录的通知》(财200848号):“一、企业20081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应纳额;企业当年应纳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年度。”

《国家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函〔2009255号):“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务局和地方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备案的收优惠,纳人应向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人不得享受收优惠;经务机关审核不符合收优惠条件的,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人不得享受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收优惠,纳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收规定,在年度纳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收优惠,并相应追缴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24077

务总局

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享受所得优惠的备案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政策的通知》(财201227号):“十八、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4个月内,按照本通知及《国家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减免管理问题的通知》(国发〔2008111号)的规定,向主管务机关办理减免手续。在办理减免手续时,企业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国家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函〔2009255号):“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务局和地方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备案的收优惠,纳人应向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人不得享受收优惠;经务机关审核不符合收优惠条件的,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人不得享受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收优惠,纳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收规定,在年度纳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收优惠,并相应追缴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24078

务总局

动漫产业企业享受所得优惠的备案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200965号):“二、关于企业所得。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规定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优惠政策。”

《国家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函〔2009255号):“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务局和地方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备案的收优惠,纳人应向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人不得享受收优惠;经务机关审核不符合收优惠条件的,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人不得享受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收优惠,纳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收规定,在年度纳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收优惠,并相应追缴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24079

务总局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享受所得优惠的备案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营业企业所得政策问题的通知》(财2010110号):“二、关于企业所得政策问题(一)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

《国家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函〔2009255号):“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务局和地方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备案的收优惠,纳人应向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人不得享受收优惠;经务机关审核不符合收优惠条件的,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人不得享受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收优惠,纳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收规定,在年度纳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收优惠,并相应追缴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24080

务总局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享受所得优惠的备案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政策问题的通知》(财200930号):“一、关于清洁基金企业所得政策。对清洁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

《国家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函〔2009255号):“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务局和地方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备案的收优惠,纳人应向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人不得享受收优惠;经务机关审核不符合收优惠条件的,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人不得享受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收优惠,纳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收规定,在年度纳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收优惠,并相应追缴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24081

务总局

赣州市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所得优惠备案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务总局关于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20134号):“二、自20121120201231,对设在赣州市的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率征收企业所得。”

《国家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函〔2009255号):“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务局和地方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备案的收优惠,纳人应向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人不得享受收优惠;经务机关审核不符合收优惠条件的,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人不得享受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收优惠,纳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收规定,在年度纳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收优惠,并相应追缴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24082

务总局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审批项目目录第17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审批,实施机关:上海市、深圳市国家务局。

《国家务总局关于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有关审批事项的通知》(国函〔2004941号):“凡符合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条件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由转让方或受让方按本通知附件《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申报文件的规定》的要求,报上市公司挂牌交易所所在地的国家务局审批。”

 

24083

务总局

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不征证券交易印花的认定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关于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政策问题的通知》(财20107号):“按照现行印花政策规定,投资人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进行出资而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的征范围,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上述行为的认定,由投资人按照本通知附件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在地主管务机关办理,并通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24084

务总局

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或出让上市公司股权免征证券交易印花审核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或出让上市公司股权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294 号):“三、办理股权受让或者出让免事项,由资产公司提交申请报告和所应附的证明文件和材料送国家务总局审核,经国家务总局核准下文,由你局送达当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执行。”

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24085

务总局

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注册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116号)第24条第3款:“务师事务所必须经国家务总局确认批准。”

《注册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务总局令第14号):“务师事务所由注册务师出资设立。设立务师事务所的有关事宜,按现行规定办理。”

《国家务总局关于有限责任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747号):“四、事务所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所的,由省注册务师管理中心负责审核批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所的,由分所所在地省注册务师管理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及事务所申报材料上报务总局注册务师管理中心审批。”

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

 

24086

务总局

注册务师资格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4项:列入政府管理范围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审批,实施机关:人事部、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参加注册务师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

 

24087

务总局

注册务师执业核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

《注册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务总局令第14号)第10条:“凡经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持资格证书到所在地的省局管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省局管理中心审核后,对在务师事务所执业满二年的,给予执业备案,在证书备注栏加盖‘执业备案’章;对在务师事务所执业不满二年或者暂不执业的,给予非执业备案,在证书备注栏加盖‘非执业备案’章。”

注册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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