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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201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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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信用管理,促进纳人诚信自律,提高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信用管理,是指务机关对纳人的纳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人(以下简称纳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务总局另行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人的纳信用管理办法由省务机关制定。
  第四条 国家务总局主管全国纳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纳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务总局推行纳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信用管理。
  第七条 国家务局、地方务局应联合开展纳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 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信用信息采集


  第九条 纳信用信息采集是指务机关对纳人纳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十条 纳信用信息包括纳人信用历史信息、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申报信息、(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务检查信息等纳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人纳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一条 纳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国家务总局和省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纳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务机关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务机关通过纳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务内部信息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纳信用评价


  第十五条 纳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人。
  纳信用评价指标由国家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纳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纳入纳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三)因涉嫌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收违法行为,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已申请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八条 纳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或营业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务机关提供准确务资料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款、逃避追缴欠、骗取出口退、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逃避缴纳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种应纳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骗取出口退、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等收违法行为,已缴纳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款或者拒绝、阻挠务机关依法实施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款,被停止出口退(免)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存在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纳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信用评价:
  (一)由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人未能及时履行纳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款的;
  (三)国家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二条 纳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纳人对纳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务机关对纳人的纳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务检查等发现纳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人因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务机关申请补充纳信用评价的,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人。
  第二十七条 务机关对纳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家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纳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纳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人,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人名单;
  (二)一般纳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事项;
  (五)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纳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人,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人,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纳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人,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人纳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审核;
  (四)加强纳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7日国家务总局发布的《纳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发〔2003〕92号)同时废止。


(本文颁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出处。 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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