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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机关:科技部、财政部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201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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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子基金),加强资金管理,根据《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设立子基金。设立方式包括与民间资本、地方政府资金以及其他投资者共同发起设立,或对已有创业投资基金增资设立等。
  第三条 科技部按照《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批准出资设立子基金


第二章 子基金的设立

  第四条 子基金应当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且以货币形式出资,经营范围为创业投资业务,组织形式为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
  第五条 引导基金对子基金的参股比例为子基金总额的20%-30%,且始终不作为第一大股东或最大出资人;子基金的其余资金应依法募集,境外出资人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六条 子基金存续期一般不超过8年。在子基金股权资产转让或变现受限等情况下,经子基金出资人协商一致,最多可延长2年。
  第七条 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统称投资机构)可以作为申请者,向科技部、财政部申请设立子基金。多家投资机构拟共同发起子基金的,应推举一家机构作为申请者。
  科技部、财政部委托引导基金的受托管理机构受理子基金的设立申请。
  第八条 申请者为投资企业的,其注册资本或净资产应不低于5000万元;申请者为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其注册资本应不低于500万元。
  第九条 申请者应当确定一家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作为拟设立的子基金的管理机构。该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主要从事创业投资业务;
  (二)具有完善的创业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和投资决策机制,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能够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三)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至少有3个创业投资成功案例
  (四)应参股子基金或认缴子基金份额,且出资额不得低于子基金总额的5‰;
  (五)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无重大过失,无受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十条 申请者向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的申请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子基金组建或增资方案;
  (二)主要出资人的出资承诺书或出资证明;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投资机构近期的审计报告;
  (四)子基金管理机构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申请者补充完善;对于符合要求的,应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开展尽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并向引导基金理事会提交调查报告和子基金设立方案。
  受托管理机构按照理事会要求委托专业化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等工作。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依据《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理事会规程》的相关规定,对调查报告和子基金设立方案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科技部根据引导基金理事会的审核意见,对子基金设立方案进行合规性审查。对于符合设立条件的,科技部商财政部同意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批准出资设立子基金,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四条 科技部、财政部委托受托管理机构向子基金派出代表,依据法律法规和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等行使出资人职责,参与重大决策,监督子基金投资和运作,不参与日常管理。子基金管理机构做出投资决定后,应在实施投资前3个工作日告知受托管理机构代表。
  第十五条 子基金管理机构在完成子基金70%的资金委托投资之前,不得募集其他基金。子基金的待投资金应存放托管银行或购买国债等风险低、流动性强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金融产品。
基金管理费由子基金出资人与子基金管理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子基金投资于转化国家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库中科技成果的企业的资金应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3倍,且不低于子基金总额的50%;其他投资方向应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所投资企业应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
  第十七条 子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于已上市企业(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子基金所持股份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房地产(包括购买自用房地产)等业务;
  (三)投资于股票、期货企业债券、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四)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五)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以及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的形式募集资金;
  (六)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资金拆借、赞助、捐赠等;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基金债务承担责任。子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子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子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引导基金和其他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引导基金可选择退出,且无需经由其他出资人同意:
  (一)子基金方案获得科技部批准后,未按规定程序完成设立手续超过一年的;
  (二)引导基金向子基金账户拨付资金后,子基金未开展投资超过一年的;
  (三)子基金投资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政策目标的;
  (四)子基金未按照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五)子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第二十条 子基金存续期内,鼓励子基金股东(出资人)或其他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所持子基金的股权或份额。同等条件下,子基金股东(出资人)优先购买。
  对于发起设立的子基金,注册之日起4年内(含4年)购买的,以引导基金原始出资额转让;4年至6年内(含6年)购买的,以引导基金原始出资额及从第5年起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转让;6年以上仍未退出的,将与其他出资人同股同权在存续期满后清算退出。
  对于增资设立的子基金的,上述年限从子基金完成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子基金存续期结束时,子基金出资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相关协议约定获取投资收益。子基金的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子基金出资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引导基金可将其不超过20%的收益奖励子基金管理机构。


第四章 托管银行

  第二十二条 科技部、财政部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若干家银行作为子基金的托管银行,并向社会公布。托管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
  (二)具有专门的基金托管机构和创业投资基金托管经验;
  (三)无重大过失以及受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二十三条 子基金应在科技部、财政部公布的银行名单中选择托管银行,签订资产托管协议,开设托管账户。托管银行与子基金主要出资人、子基金管理机构之间不得有股权和亲属等关联及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托管银行负责托管子基金资产,按照托管协议投资指令负责子基金的资金往来,定期向受托管理机构报告资金情况。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对托管银行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子基金存续期内产生的股权转让、分红、清算等资金应进入托管账户,不得循环投资


第五章 收入收缴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投资基金的收入包括引导基金退出时应收回的原始投资及应取得的收益、子基金清算时引导基金应取得的剩余财产清偿收入等。
  上述原始投资及应取得的收益,按照引导基金的实际出资额以及引导基金股权或份额转让协议等确定;应取得的剩余财产清偿收入根据有关法律程序确定。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投资基金的所得收入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公共财政预算管理。收入收缴工作由受托管理机构负责,按照国库集中收缴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引导基金投资基金的收入按以下程序上缴:
  (一)受托管理机构与子基金其他出资人等商议股权或份额退出、收益分配及清算等事宜,并对子基金实施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受让子基金股权或份额申请以及确认收入所依据的相关资料等进行审核;
  (二)受托管理机构根据商议及审核结果,提出引导基金退出及收入收缴实施方案,报科技部、财政部审定;
  (三)受托管理机构根据科技部、财政部的审定意见,办理股权或份额转让、收入收缴等手续,向有关缴款单位发送缴款通知;
  (四)缴款单位在收到缴款通知后的30日内,将应缴的引导基金投资基金收入缴入引导基金在托管银行开设的指定帐户。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建立子基金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子基金设立及运作的过程管理,并采取投资告知、定期报告、专项审计等方式,加强对子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向科技部、财政部定期提交子基金运作情况和引导基金投资基金收入上缴情况,及时报告子基金法律文件变更、资本增减、违法违规事件、管理机构变动、清算与解散等重大事项。
  第三十一条 科技部、财政部委托引导基金理事会对子基金运作情况定期开展绩效评价,对受托管理机构改进工作提出建议。
  第三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不能有效履行职责、发生重大过失或违规行为等造成恶劣影响的,科技部、财政部视情况给予约谈、批评、警告直至取消其受托管理资格的处理。处理结果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引导基金投资基金的收入。一经发现和查实前述行为,除收回有关资金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事项应在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等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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