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级律师杨春宝主持的网站群: 法律桥[导航] :: 会见律师网 :: 投资并购律师[导航] :: 创业与法律 :: 律师博客[导航] :: 法律论坛[导航] :: 法律网址[导航] :: Law Bridge [导航]
聘请专业律师直达快车: 法律顾问 :: 公司法律师 :: 投资律师 :: 房地产律师 :: 知识产权律师 :: 电信网络律师 :: 聘请律师热线:13901826830(杨春宝高级律师,咨询勿扰)
上海投资并购律师 法律桥(LawBridge.org)---中国最早、最有影响力的原创法律网站 ENGLISH
收藏本站
公司法首页
法律法规
案例精选
合同文本
法律问答
法律研究
服务动态
聘请律师
法律咨询
招商投资
法律搜索
最新法律法规
推荐法律法规
热门法律法规
相关法律法规
相关专题文章
法律桥(LawBridge.org)---中国最早、最有影响力的原创法律网站 法律桥(LawBridge.org)---中国最早、最有影响力的原创法律网站
您的位置:上海律师法律桥>>法律法规>>公司企业法>>财税管理>>文章内容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颁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2014-12-27
您是本文第 位阅读者 【字体:放大 正常 缩小
若需聘请投资、并购律师,请立即致电杨春宝高级律师:1390 182 6830(咨询勿扰)

(2003年12月17日国家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务总局关于修改〈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务登记管理,加强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务登记。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款登记。
  第三条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务局(分局)、地方务局(分局)是务登记的主管务机关,负责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 务登记证件包括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 国家务局(分局)、地方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务登记。有条件的城市,国家务局(分局)、地方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务登记。
  国家务局(分局)、地方务局(分局)联合办理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人发放同一份加盖国家务局(分局)、地方务局(分局)印章的务登记证。
  第六条 国家务局(分局)、地方务局(分局)之间对纳务登记的主管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国家务局、地方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第七条 国家务局(分局)、地方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纳人识别号。纳人识别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务局、地方务局按照纳人识别号代码行业标准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人,其纳人识别号共15位,由纳人登记所在地6位行政区划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以业主身份证件为有效身份证明的组织,即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务登记的纳人,其纳人识别号由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组成。
  纳人识别号具有唯一性。
  第八条 国家务局(分局)、地方务局(分局)应定期相互通报务登记情况,相互及时提供纳人的登记信息,加强务登记管理。
  第九条 纳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领购发票。
  纳人办理其他务事项时,应当出示务登记证件,经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务机关申报办理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务登记,务机关发放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务登记,务机关发放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务登记,务机关发放临时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务机关申报办理务登记,务机关发放临时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务机关申报办理务登记,务机关发放临时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义务发生地务机关申报办理务登记,务机关发放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二条 务机关对纳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务机关指定管辖。国家务局(分局)、地方务局(分局)之间对纳人的务登记发生争议的,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纳人在申报办理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纳人在申报办理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务登记表。
  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二)住所、经营地点;
  (三)登记类型;
  (四)核算方式;
  (五)生产经营方式;
  (六)生产经营范围;
  (七)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
  (八)生产经营期限;
  (九)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
  (十)国家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纳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务机关应当日办理并发放务登记证件。纳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
  第十六条 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人名称、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
  第十七条 已办理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务登记地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款登记。务机关在其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款事项,务机关不再发放扣缴款登记证件。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款登记。务机关发放扣缴款登记证件。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纳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务登记。
  第十九条 纳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务登记: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二)纳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务机关发放的原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纳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务登记:
  (一)纳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务机关发放的原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务登记表等);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纳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务登记变更表,符合规定的,务机关应当日办理;不符合规定的,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第二十二条 务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办理变更务登记。纳务登记表和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发放务登记证件;纳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务机关不重新发放务登记证件。

  
第四章 停业、复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纳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款、滞纳金、罚款。务机关应收存其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务证件。
  第二十五条 纳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义务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款。
  第二十六条 纳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第二十七条 纳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到务机关办理延长停业登记,并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纳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务登记。
  纳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纳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务登记,并自注销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务机关申报办理务登记。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务登记。
  第三十一条 纳人办理注销务登记前,应当向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款、多退(免)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务登记证件和其他务证件,经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务登记手续。

  
  第六章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第三十二条 纳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务登记证到主管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第三十三条 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第三十四条 纳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外管证》。
  纳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第三十五条 纳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款、缴销发票。
  第三十六条 纳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务登记地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第七章 证照管理

  第三十七条 务机关应当加强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或者结合务部门和工商部门之间,以及国家务局(分局)、地方务局(分局)之间的信息交换比对进行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务登记证式样改变,需统一换发务登记证的,由国家务总局确定。
  第三十九条 纳人、扣缴义务人遗失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务机关,如实填写《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人的名称、务登记证件名称、务登记证件号码、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到主管务机关补办务登记证件。

  
第八章 非正常户处理

  第四十条 已办理务登记的纳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在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人档案,务机关暂停其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第四十一条 纳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务机关可以宣布其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款的追征仍按《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纳人不办理务登记的,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纳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款登记的,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纳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务机关处理的,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四十六条 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纳人办理务登记相关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涉及的标识、戳记和文书式样,由国家务总局确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务局、地方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本文颁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出处。 发表评论
关于“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若需聘请公司法律师,请立即致电杨春宝高级律师:1390 182 6830(咨询勿扰)
 
关注法律桥微信公众平台 杨春宝高级律师电子名片
欢迎发表评论! 发表评论须知:
  • 请注意文明用语,请勿人身攻击。
  • 请尊重网上道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各项相关法律法规。
  • 您应当对因您的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负责。
  • 请勿在此提出法律咨询,法律咨询请去法律桥论坛
  • 本站有权在网站内转载或引用您的评论。
  • 网站管理员有权删除违反上述提示的评论。
  • 参与本评论即表明您已经阅读并接受上述条款。
本站声明:
本站所载法律法规类文件均来自互联网,仅供参考,本站不对其完整性、时效性负责。引用时请使用官方正式文本。
关于本站 | 版权隐私 | 联系律师 | 网站导航 | 网站地图 | 律师微博 | English | China Sites
投资并购律师 Since 2000,上海杨春宝高级律师 版权所有。欢迎链接,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摘编
中国上海市银城中路501号上海中心大厦15层、16层 电话:1390 182 6830 ICP备案序号:沪ICP备05006663号
(谢绝推销!法律咨询请去本站法律论坛提出,本站不接受电话法律咨询,谢谢配合!)
关键字[公司法-外商投资-证券法-法律咨询-法律服务-法律顾问-外资并购-物权法-外资导向-境外投资-资产重组-国企改制-上市公司收购-民事诉讼]